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1篇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撞了原告,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一审判决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自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
从逻辑上看,由于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那么就不能推定是“撞了”或是“没撞”;否则,就会犯“诉诸武断”的逻辑错误。正确的逻辑结论只能是“撞了”或“没撞”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就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那么,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原告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即应当就此认定被告撞了原告这一原告主张不成立,因而其进一步主张的被车辆碰撞造成损害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所以,在此法律事实基础上,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2篇
综上所述,尽管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不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_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车辆在道路上的“过错”与“意外”均不存在,而且,法官在推定“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论证过程犯下“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其推定的“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能以认定被告有责而承担次要责任,应该基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所以,该一审判决结论无论如何都是错误的,不具有可接受性。
实际上,根据庭审掌握的基础事实是无法合乎逻辑地得出“原告与被告相撞”的推定事实;与此同时,也无法令人信服地推知“原告没有与被告相撞”。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分配证明责任方面的基本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承担无法查清真相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客观过失。既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相撞”,法官又不能根据庭审掌握的基础事实是无法合乎逻辑地推定出“原告与被告相撞”,那么被告就不是案发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在违章横穿多车道的机动车道、翻越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时至少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就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1]__公室._道路安全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2011.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园园,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园园犯故意杀人一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军、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xx,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下其丈夫曹xx的饭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后经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农药中毒,曹xx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系杀人未遂,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园园与被害人曹xx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于2010年5月17日结婚,曹xx入赘于葛园园家。婚后葛园园曾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性格不合为由向曹xx提出离婚,后双方曾协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被告人葛园园与曹xx因琐事发生争吵,曹xx告诉葛园园继父葛xx,葛xx认为女儿葛园园不好好生活而殴打了葛园园,被告人葛园园想尽快脱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放到其丈夫曹xx的饭碗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保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10年8月7日出院。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曹xx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案发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8月3日被告人葛园园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第140号:在提取的氧乐果农药瓶和化妆品瓶中均检出氧乐果成份;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氧乐果农药瓶及被告人葛园园用于装氧乐果的化妆品瓶被扣押;
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葛园园于2010年8月3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5、2010年8月7日辉县市医院诊断证明:曹xx有机磷农药中毒;
6、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
7、证人牛x证言,看到曹xx上吐下泄,将其送到医院;
8、证人赵xx证言,将葛园园交给的空化妆品瓶送到公安局;
9、证人张xx证言,2010年农历六月初十上午,葛园园来我家玩,不知道倒农药了没有;
10、被害人曹xx陈述,我老婆葛园园说她做好饭了并给我端了一碗,我吃后半小时,我肚子疼并上吐下泄,医生说我是农药中毒;
11、谅解书,证是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谅解;
12、被告人葛园园供述,我今天投案自首,7月26日傍晚,曹xx回家,我就去给他盛饭,我从身上拿出装农药的盒将农药倒到饭里,端出去给他吃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园园采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其丈夫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园园采用下毒的方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园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园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_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园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侯瑞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泽娟
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松松,曾用名程雪,男,_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程松松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注射进其生活用水管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松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松松和女青年李某谈对象,后李某不愿再和程松松交往。201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松松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生活用水管内。第二天早晨,李某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后报警。经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水管内含有农药甲拌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松松供述了其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的水管内的经过;被害人李某、赵某某均陈述了早晨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怀疑是程松松所为后报警的情况;提取笔录证实太康县公安局民警从程松松身上提取环宇少年牌宗色皮上衣一件,从程松松脚上提取鹏越牌42码白色旅游鞋一双;太康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现场拍照的鞋印与程松松所穿的鞋子鞋底花纹种类是相同的;周口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水管内的水及程松松上衣右口袋外侧均检出甲拌磷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松因其女朋友不愿再和其交往便向其女朋友家中的生活用水管内注射农药,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_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固刑初第43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X术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X窜至本村X村民许某某的住宅,乘许的丈夫不在家之机,先拔门入室,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扒下许某某的裤子将其强奸。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己触犯《_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X辩解称,其以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这次其到被害人家是被害人开的门,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其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
1、从现有的书面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被告人徐X当庭供述称,他与被害人以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发生性关系是双方同意的。该辨解也有一定的理由;
2、本案_罪和同类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是否采用暴力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存在着争议。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前相识,并发生过性关系。本次发生过性关系,被害人身体未留下任何伤痕,也没有撕破衣服等暴力行为留下的物证。故本案即使按强奸罪认定,但情节比较轻,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3、被告人在案发前一贯表现好,无前科。且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如果对被告人处刑较长,将严重影响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故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X窜至本村X村民许某某的住宅,乘许的丈夫不在家之机,先拔门入室,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扒下许某某的裤子将其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徐X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徐X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1月23日晚,我在固始县城关吃饭,喝了不少酒。后我坐本村张X会的昌河出租车回到X。到家后,我发现手机忘到张X会的车上了。我从X街道骑摩托车到张X会家拿手机回头,经过被害人住处用手推门,门从里面插住了。我从门缝把插销给拨开,进到屋里。只有被害人自己在家。我站到她床前喊她,她把灯拉开了。我不让她拉灯去夺,把灯给甩到地上甩碎了。她说认识我,问我弄啥子。我说斗一牌(指发生性关系)。她又去拿手机。我害怕她打电话,把她手机给夺过来了。然后我把自己的衣服脱掉了,上到她床上,去脱她衣服,她不让。我用手把她两只手攥住,按到她胸前,脱下她右腿的秋裤和_,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就拿着我的手电走了;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3日夜里10点钟左右,我在睡觉,忽然有个人到我跟前来了,喊我,我醒了,赶紧去拉灯。开关在电灯上。我刚把灯拉亮,他不让,把灯夺甩地上去了。我乘着电灯光看见来的人是孙X安的大儿,外号叫具子。我又去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他又把我手机夺掉扔在地上。他手里拿有一把手电。他先把自己的衣服脱掉,又叫我脱衣服,我不脱。他上来先把我摔到地上,然后把我脸朝上按到床上,用两只手攥住我的两只手,让我脱衣服,我不脱。他把我两只手按到胸前,用右胳膊弯子压住,又用左手来脱我右腿上的秋裤和_,把我强奸了。后我坐在床上哭,他上来亲我一口,我打他一巴掌。然后他骑摩托走了。接着我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具子来欺负我,但我说具子没斗着。我丈夫就给我父母打电话。今天早上我父母到我家来,我和我父亲一快到派出所来报案。被害人陈述还证实其是被告人的姨嫂子,以前与与被告人发生过两次性关系;
3、证人张X会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3日晚上,徐X租其车到城关办事。晚上在城关请人吃饭,徐X喝有三四两白酒。不到十点,我把徐X送回家,他在X街道卖五金电料。后我回家了。我到家有十来分钟,徐X又骑摩托车到我家来了,他把我手机忘到我车上了。他拿了手机就走了;
4、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DNA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护垫上提取的可疑精斑是徐X所留的机率大于;
6、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X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徐X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方不追究被告方任何刑事责任;
7、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X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辩解称,其以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这次其到被害人家是被害人开的门,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因被告人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了其从门缝拨开插销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关于强奸的过程,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虽然被害人也陈述了以前曾与被告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在此次发生过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手段,被害人进行了反抗。表明被告人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故被告人徐X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王XX提出被告人徐X关于他与被害人以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发生性关系是双方同意的的辨解也有一定的理由;并认为本案是否采用暴力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存在着争议。此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无前科,且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_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
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
审判长
程 雪
审判员
程艳荣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62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99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其行为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法庭调查发现:1993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
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
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该市人民法院认为:《_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辩护人的意见:
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
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被告人在法庭发表了三点意见:
1、砸了村委会是事实,但是没有砸那么多东西;
2、村委会应当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指村委会干部)在执行不公平的情况下,一声不吭,不为我说话,反而帮助法警查封、破坏我的酒厂;
3、对调解书的执行是不公正的,我不怪法院,但村委会有责任帮我说话,他们不说,事后为这事跟他们吵,一气之下才砸了东西。
附法条:
《_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XX)X刑X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62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99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请法庭以其行为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砸那么多东西,并认为村委会有保护村民财产并为其说话的责任。辩护人徐某的辩护意见为:
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
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_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告人酒厂所在地的居委会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之过错。而被告人因不满其所在地居委会的协助强制执行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失,恶意毁坏居委会财产,数额较大,构成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居委会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_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9日起至2003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XX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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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
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但是,必须受逻辑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的约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倒地的原因既可能是“受到惊吓”,也可能是“绊倒”、“滑倒”等。
因此,认定“受到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不能成立,从而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因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将原告与被告受伤联系起来,所以就不能认定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
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4篇
一审判决说: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这就是说向原告驶来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惊吓与原告倒地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我们知道,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应是直接因果关系。这是因为一旦将因果关系扩大到间接因果关系,那就存在很大问题,从而导致不当判决。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世界上的事物都是有普遍联系的。于是,如果你不小心打了一个喷嚏,那么,法官就可以用蝴蝶效应来推定你打的喷嚏与汶川大地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而判决你对汶川大地震负责。这岂不是太荒唐吗?!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不能是间接的。
那么,惊吓与原告倒地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呢?该案一审判决断定惊吓定然能吓倒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是因受到被告惊吓而倒地的。
但是,法官的这个直接因果关系推理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原因如下:
(1)受到惊吓没有证据
在一审判决中,法官认定“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但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认定,仅仅是法官的推测。所谓的“受到惊吓”有太强的主观性。我们很难有客观的标准来认定路上有行人摔倒时,什么范围内的对象应该对他的“受到惊吓”承担责任,因而,应该接受法院有关责任的判决。
(2)在某种特定环境中,是否“受倒惊吓”取决于个体心理素质的差异,一位心智正常的人应该能够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到什么环境中去,如果不做这样的判断或判断错误,那么,即使“受到惊吓”,只要那个使自己“受到惊吓”的对方存在状态和方式合法合理也合情,就只能自己吸取教训,而不能要求对方赔偿自己这“受到惊吓”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的原告,既然自主地违章横穿多车道的机动车道,翻越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我们就应该理解为她对行驶中的汽车并不像法官所认为的那样容易“受到惊吓”,而且原告也确实没有主张自己“受到惊吓”。
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5篇
前文已经充分论证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在本节中,我们暂且假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即使如此,本案一审判决柏高承担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从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3节已经论证“受到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原因不能成立,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法理上的权利义务分配的角度,原告在实施违法翻越隔离杆的行为时,为了公共交通安全和自身的安全,应该负有谨慎行动以防止造成交通事故之义务。
因此,本案即使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应当在原告负全部责任的基础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注意,一审判决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时遗漏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在逻辑上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错误。